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麥喀隆電玩店」內,以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忠 」之人購得經公告管制禁止持有之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匣一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鄰國校前五六號住處,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報繳前揭槍枝予執行犯罪偵查之新竹縣竹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証人 陳士強 、 簡明仁 、 溫勢正 (以上三名均為新竹縣竹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邱金山 (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警員)在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核與被告之兄乙○○供陳內容一致,,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報繳前揭槍枝予新竹縣竹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亦據前揭証人陳士強等新竹縣竹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証述屬實,並經証人邱金山在審理中結証無訛,故被告供稱本案係屬自首一節,亦堪採信。而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五五七六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報繳前揭槍枝予執行犯罪偵查之警員而自首接受裁判,符合前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件被告所犯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倘依上開規定即應併諭知強制工作;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矯治危險性必要,一律宣告付強制工作三年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並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不予適用。是依該解釋文意旨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持有右揭改造玩具手槍枝並未持之實施其他犯罪,且該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係市售之玩具手槍所改造,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對於社會之危害尚非鉅大,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即足達懲儆並收教化之效,而無宣告交付強制工作矯治其危險性之必要,是本件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係自首犯罪,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係違禁物(彈匣依前揭同條例第二項,為其主要組成零件),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