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三號
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五五地號如附圖所示乙案藍色部分面積0.00二五一二公頃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鈞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五五地號如附圖所示乙案藍色部分面積0.00二五一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茲因前揭判決僅揭示通行之面積範圍,而未有寬度之記載,縱該附圖上有X、Y座標之點號記載,惟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倘未再經地政事務所派員測定樁位,應無人可解讀出該通行面積之四方寬度為何,又前揭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範圍係位於上訴人所有之三五五地號土地內之最寬坦處,一旦供通行,非惟致三五五地號土地被割裂成三部分,而末段部分土地勢必成為畸零地,致上訴人受有不能整體利用三五五地號土地之損害至明,再者,上訴人於前揭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曾陸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界址樹及枸杞、何首烏,倘一旦供通行使用,則前開農作、藥用植物必均遭踐踏、輾壓而毀損殆盡,足徵上揭情事之發生應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應予廢棄。
(二)次查,系爭土地之東側與南向相毗鄰土地(包括同地段三五四、三五六及五六六地號土地)之東側均有部分土地為對外聯絡之私有農路之路基,前開私有農路係上訴人所出資施作闢建,主要為供上訴人及妻子所有坐落同地段八七地號土地耕作通行使用,上訴人並因而補償同地段三五四、三五六及五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償金,茲因前開私有農路其餘路基之土地所有權人 楊兆焜陳雲珠 及龔 李梅子 等均已聲明在尚獲得補償金前,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含車輛及農用機械)前開私有農路,是以被上訴人縱然通行如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乙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終將因不能通行同地段三五四、三五六及五六六地號等土地而無法連接至苗一一九線縣道公路對外聯絡,核諸前揭情事亦顯「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可使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足徵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於法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補提:地籍圖、聲明書及申請書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兆焜、陳雲珠及 龔李梅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記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確定判決固認定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惟前揭確定判決僅揭示通行之面積範圍,並未有四方寬度之記載,縱該附圖上有X、Y座標之點號記載,然倘未再經地政機關派員測定樁位,應無人可解讀出該通行面積之四方寬度為何。又前揭判決所確認之通行範圍將肇致上訴人所有三五五地號之土地割裂,實不符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又上訴人於前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曾陸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界址樹及枸杞、何首烏,倘一旦供通行使用,則前開農作、藥用植物必均遭踐踏、輾壓而毀損殆盡。再系爭土地之東側與南向相毗鄰土地(包括同地段三五四、三五六及五六六地號土地)之東側均有部分土地為對外聯絡之私有農路之路基,前開私有農路係上訴人所出資施作闢建,主要為供上訴人及妻子所有坐落同地段八七地號土地耕作通行使用,上訴人並因而補償同地段三五四、三五六及五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償金,茲因前開私有農路其餘路基之土地所有權人楊兆焜、陳雲珠及龔李梅子等均已聲明在尚獲得補償金前,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前開私有農路,是以被上訴人縱然通行如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終將因不能通行同地段三五四、三五六及五六六地號等土地,而無法連接至苗一一九線縣道公路對外聯絡。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應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之確定判決均已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經被上訴人持前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在案,詎上訴人竟不服前開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命令而任意興訟,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抗字第七一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此有上訴人所提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判決附於原審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實在,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既業經前開確定判決所是認,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通行範圍,不符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亦將致上訴人所有之三五五地號土地割裂而受有損害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足採。
三、本件上訴人固另主張其於前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曾陸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界址樹及枸杞、何首烏,倘一旦供通行使用,前開農作、藥用植物必均遭踐踏、輾壓而毀損殆盡。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同段三五四、三五六及五六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已聲明在未獲得被上訴人支付補償金前,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前開私有農路,則被上訴人縱然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因無法通行同地段三五四、三五六及五六六地號等土地,而無法連接至苗一一九線縣道公路對外聯絡,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不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上訴人所陳各情,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揆諸前開法例,應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要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五五地號如附圖所示乙案藍色部分面積0.00二五一二公頃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既非有據,則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燦都~B法官曾明玉~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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