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因房子貸款及積欠朋友錢,且無償債能力,乃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起訴書誤繕為四月),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募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而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並持以行使而冒標會款,乃有左列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一)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募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並邀集 鄭茂 等二十六人入會,約明由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共三十六會(其中丁○○、 陳嫦娥陳秋冬葉天生蔡玉郎林文科彭鑾基 等人各參加二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十日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開標,詎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冒標日期,於上揭約定地點,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冒標人名、冒標形式之標單投標而行使之,均告得標,以此詐術使活會會員(包含被冒標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利息之會款予丙○○,丙○○先後八次冒標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冒標所詐得金額,足以生損害於 陳素貞 、鄭茂、 林雅琪 、陳秋冬、陳嫦娥、 陳坤輝曾水芬 ,共計詐得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元,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該會停標,會員方知受騙。
(二)丙○○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仍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募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並邀集蔡玉郎等二十七人入會,約明由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迄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三十二會(其中呂美桂、丁○○、乙○○(其中一會約定由丙○○承擔)等人各參加二會),每會新臺幣一萬元,採外標方式,每月二十日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開標,詎丙○○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以乙○○之名義,填寫利息二千三百元,而偽造簽名「乙○○」之標單投標而行使之,且得標,以此詐術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加計利息之會款予丙○○,丙○○此次冒標計詐得二十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該會停標,會員方知受騙。
二、案經 葉慧子 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陳秋冬、歐水發、 鍾快妹 等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內標標單及外標標單各一紙影本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亦同此見解)。核被告招募互助會,再冒用陳素貞、鄭茂、林雅琪、陳秋冬、陳嫦娥、陳坤輝、曾水芬、乙○○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他人署押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每次冒標犯行向多數會員收取會款,均同時使多數會員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惟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數不低,所生危害不輕,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以陳素貞、鄭茂、林雅琪、陳秋冬、陳嫦娥、陳坤輝、曾水芬、乙○○之名義,並持以行使之標單九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又業據被告供承因搬家而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連續冒用陳素貞、陳秋冬、陳嫦娥、陳坤輝、乙○○之名義,與案外人即被告之妻甲○○基於共同概括犯意,連續向丁○○等會腳詐領會錢,供應伊等使用等情,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共同詐欺犯嫌云云,然此為被告丙○○堅決否認,辯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全為伊一人所為,伊太太只有幫忙收會錢,冒標部分並不知情等情,茲據本院傳訊甲○○到院,亦陳稱並不知情其丈夫冒標會錢,伊只有幫忙收會錢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由此顯難遽謂甲○○參與被告丙○○上開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係以共犯方式為之,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與甲○○共犯容有誤會,應認係被告丙○○單獨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林誌誠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表:
一、
(一)冒標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二)冒標人名:陳素貞
(三)冒標形式:在隨意之紙上載明被冒標者姓名及金額二千四百元(即利息)
(四)冒標所詐得金額:此為第四次開標,有三十一個活會,再加上被冒標之人數(
被告亦向該被冒標者收取活會會款)乘以扣除利息所得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即(31+1)×(00000-0000)=243200)
二、
(一)冒標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日
(二)冒標人名:鄭茂
(三)冒標形式:在隨意之紙上載明被冒標者姓名及金額二千六百元(即利息)
(四)冒標所詐得金額:此為第五次開標,有三十個活會,再加上已被冒標之總人數
(被告亦向該被冒標者收取活會會款)乘以扣除利息所得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即(30+2)×(00000-0000
)=236800)
三、
(一)冒標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二)冒標人名:林雅琪
(三)冒標形式:在隨意之紙上載明被冒標者姓名及金額三千二百元(即利息)
(四)冒標所詐得金額:此為第九次開標,有二十六個活會,再加上已被冒標之總人
數(被告亦向該被冒標者收取活會會款)乘以扣除利息所得之金額為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即(26+3)×(00000-0000)=197200)
四、
(一)冒標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日
(二)冒標人名:陳秋冬
(三)冒標形式:在隨意之紙上載明被冒標者姓名及金額三千三百元(即利息)
(四)冒標所詐得金額:此為第十次開標,有二十五個活會,再加上已被冒標之總人
數(被告亦向該被冒標者收取活會會款)乘以扣除利息所得之金額為十九萬四千三百元(即(25+4)×(00000-0000)=194300)
五、
(一)冒標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二)冒標人名:陳嫦娥
(三)冒標形式:在隨意之紙上載明被冒標者姓名及金額三千五百元(即利息)
(四)冒標所詐得金額:此為第十一次開標,有二十四個活會,再加上已被冒標之總
人數(被告亦向該被冒標者收取活會會款)乘以扣除利息所得之金額為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即(24+5)×(00000-0000)=188500)
六、
(一)冒標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二)冒標人名:陳坤輝
(三)冒標形式:在隨意之紙上載明被冒標者姓名及金額三千七百元(即利息)
(四)冒標所詐得金額:此為第十二次開標,有二十三個活會,再加上已被冒標之總
人數(被告亦向該被冒標者收取活會會款)乘以扣除利息所得之金額為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即(23+6)×(00000-0000)=182700)
七、
(一)冒標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二)冒標人名:陳嫦娥
(三)冒標形式:在隨意之紙上載明被冒標者姓名及金額三千九百元(即利息)
(四)冒標所詐得金額:此為第十四次開標,有二十一個活會,再加上已被冒標之總
人數(被告亦向該被冒標者收取活會會款)乘以扣除利息所得之金額為十七萬零八百元(即(21+7)×(00000-0000)=170800)
八、
(一)冒標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二)冒標人名:曾水芬
(三)冒標形式:在隨意之紙上載明被冒標者姓名及金額三千二百元(即利息)
(四)冒標所詐得金額:此為第十六次開標,有十九個活會,再加上已被冒標之總人
數(被告亦向該被冒標者收取活會會款)乘以扣除利息所得之金額為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即(19+8)×(00000-0000)=183600)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