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向原告購買黑檀木,兩造約定買賣標的之黑檀木重量為六十六公噸,每公噸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嗣被告反悔改稱欲以每公噸五萬元之單價購買黑檀木,因該價格不足以購買黑檀木,原告只好以部分加里曼丹木交付被告,總計交付四十四公噸之印尼黑檀木及二十二公噸之加里曼丹木於被告。嗣因加里曼丹木之價值較低、品質較差,送貨後被告爭執貨物品質未如約定,原告則告知被告以每公噸五萬元之價格無法買得印尼黑檀木,雙方乃生爭執,嗣後雙方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補送二十二公噸之印尼黑檀木,而多出之二十二公噸加里曼丹木,被告表示願意一併買下。兩造即於同年九月五日,另行訂立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再出口二十二公噸之印尼黑檀木,被告則須於原告出口黑檀木後交付提單文件之同時,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八千元,雙方均同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其後,原告委託原告之妻丙○○在台灣出口黑檀木後與被告聯絡,並欲親自交付被告提單並收取款項時,被告即藉詞其在苗栗通霄不便北上,要求原告先行將提單委託旅行社送至越南,原告之妻乃委託鴻毅旅行社將提單文件送交被告於越南之處所,惟再向被告催款時,被告又聲稱須其先看過貨品後方願意付款,此後被告亦表示滿意黑檀木之品質,惟與之聯絡付款事宜卻遭其悍然拒絕,其應給付之貨款五十二萬八千元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協議時均知加里曼丹木早已送到越南公司,係被告表示要買下該加里曼丹木,並要求原告應出口黑檀木至越南補償越南公司。
而原告亦已依約再出口之二十二公噸黑檀木補償越南公司,提單係應被告要求託旅行社送至越南,越南公司人員亦已將貨提走。本件買賣協議書係經雙方合意簽訂,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元義務,而雙方在簽約前之爭執事項,已皆與本件無涉。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協議書、託件單、提貨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代表越南公司與原告簽訂印尼黑檀木買賣合約書,被告並依約委託日本國大弘實業株式會社開立美金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不可撤銷之信用狀,詎原告存心詐騙,在出口黑檀木時,大動手腳大量挾裝劣等加里曼丹木,嗣同年九月五日,被告在不堪飽受慘重損失下,再度與原告達成買賣協議書,由被告以五十二萬八千元買下前一批加里曼丹木,兩造並約定,原告應出口黑檀木補償越南公司,內容第二條載明被告同意在原告出口後交付被告正本提單文件時付款,但原告卻不顧被告係代表越南公司買賣一事,深怕被告從中賺取應得之木材佣金,擅自與越南公司接洽,並將提單正本寄至越南,原告所為實違反貿易規則,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協議書、信用狀、裝箱明細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向被告購買六十六公噸之黑檀木,每公噸單價為五萬五千元。嗣被告反悔改稱欲以每公噸五萬元之單價購買黑檀木,因該價格不足以購買黑檀木,原告只好以部分加里曼丹木交付被告,總計交付四十四公噸之印尼黑檀木及二十二公噸之加里曼丹木於被告。嗣送貨後被告爭執貨物品質未如約定,雙方乃再度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再出口二十二公噸之印尼黑檀木,而多出之二十二公噸加里曼丹木則由被告以五十二萬八千元買下。兩造並約定,被告須於原告出口黑檀木後交付提單文件之同時,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八千元,惟原告委託原告之妻丙○○出口黑檀木後,欲親自交付被告提單並收取款項時,被告即藉詞其在苗栗通霄不便北上,要求原告將提單委託旅行社送至越南,原告之妻乃應被告要求委託旅行社將提單文件送交被告越南之處所,惟被告仍拒絕付款,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其代表越南公司與原告簽訂印尼黑檀木買賣合約書,詎原告存心詐騙,於出口黑檀木時,大量挾裝劣等加里曼丹木,被告在不堪飽受慘重損失下,再度與原告達成買賣協議書,由被告以五十二萬八千元買下該批加里曼丹木,兩造並約定,原告應出口黑檀木補償越南公司,協議書第二條載明原告應於出口黑檀木後交付被告正本提單文件,但原告卻不顧被告係代表越南公司買賣一事,深怕被告從中賺取應得之木材佣金,擅自與越南公司接洽,並將提單正本寄至越南,原告所為實違反貿易規則,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向被告購買六十六公噸之黑檀木,每公噸單價為五萬五千元。嗣後原告因故交付四十四公噸之印尼黑檀木及二十二公噸之加里曼丹木予被告所指定之越南公司,送貨後被告爭執貨物品質未如約定,雙方乃再度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再出口二十二公噸之印尼黑檀木予越南公司,以補償被告,而多出之二十二公噸加里曼丹木則由被告以五十二萬八千元買下,且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口黑檀木後,交付被告正本提單文件時即支付原告五十二萬八千元於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另抗辯只要原告交付提單予被告,被告即願意給付貨款,兩造已於買賣協議書第二條載明原告應於出口黑檀木後交付被告正本提單文件,詎原告為避免被告從中賺取應得之木材佣金,竟擅自與越南公司接洽,並將提單正本寄至越南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委託原告之妻丙○○出口黑檀木後,即欲親自交付被告提單並收取款項,然被告藉詞其在苗栗通霄不便北上,要求原告將提單委託旅行社送至越南,原告之妻乃應被告要求委託旅行社將提單文件送交被告越南之處所等情,並據其提出提貨單三紙及託件單為證;又參酌原告既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之相對人為被告而非越南公司,且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原告前已出口至越南之二十二公噸之加里曼丹木為標的物,僅係以原告須另出口二十二公噸之黑檀木,並取得提單交付於被告作為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條件,則原告既已依約出口黑檀木並取得提單,其僅需交付該提單於被告即可取得貨款,衡情若非經被告要求,原告豈會擅自與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越南公司接洽並將提單送至越南公司以增加向被告請款之風險,是原告主張其係應被告要求將提單送至越南等情,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將提貨單送至越南後,越南公司已領出原告所出口之黑檀木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兩造於契約約定應由原告出口印尼黑檀木予被告指定之越南公司藉以補償被告之目的業已達成。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被告以五十二萬八千元買受原告已出口至越南之加里曼丹木二十二公噸,並以原告須另出口二十二公噸之印尼黑檀木至越南公司,並於出口後將提單文件交付被告作為請求買賣價金之條件,則原告既已依兩造之契約出口印尼黑檀木,另依被告之要求將提單送至越南公司,並已由越南公司提領該批印尼黑檀木,則被告亦應依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五十二萬八千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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