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區「苗派KTV」店與十數名朋友飲用酒類致酒醉(查獲時經酒精測試測定值為0點七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酒後駕駛MG─八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國屏 、 彭錦榮 及 鍾雅惠 三人,沿苗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苗栗市○○路與勝利路口時,在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下,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快速行駛,未留意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由苗栗市○○路左轉往北正在苗栗市○○路上而屬支線道路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由乙○○(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身鋼板,致坐於丙○○前開汽車左後座之張國屏因受強烈切撞使其腦髓外溢而致死亡。肇事後丙○○留在肇事現場;乙○○則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確定其身分前,返回現場,均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國屏之兄甲○○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張國屏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死者之兄甲○○指訴、證人(即搭乘MG─八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乘客)彭錦榮、鍾雅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十六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張國屏因此車禍而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張國屏死亡,被告二人均有過失;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八九三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有相同之意見足參。且被告乙○○、丙○○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張國屏死亡間,具有相當因因果關係。另被告丙○○肇事後經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為0點七三毫克,亦有該測試報告在卷足憑,顯已超出酒精測試測定值0點五五之最高限值,且確已肇致本件車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丙○○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因而致人於死,其所為係犯前揭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前開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公共危險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自首,被告乙○○則於肇事後初未發現已肇事而駛離現場,惟於自行發現確已肇事後,即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確定其身分前,主動返回現場並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分別有前開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報告表、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二人均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如附調解書)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於七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曾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惟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此次均係因過失犯罪,而丙○○固另犯公共危險罪,惟其犯行之惡性亦尚輕,且二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