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73號
原   告  何奇育
被   告  江俐靜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石明興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訴外人石
明興信用破產不能開戶,竟基於幫助之意思,於民國(
下同)103年4月間將其在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提供給訴外人石明興使用,
致原告遭訴外人石明興詐騙稱伊將投資事業為由,而使原
告誤信為真,而於103年4月14日匯入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然訴外人石明興事後則避不
見面,且去向不明,經查除原告外,亦有多人遭到被告詐
騙因而匯款或交付金錢;而被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419號案件亦自承有從該帳
戶中領錢花用,該帳戶內還有餘額等語,然被告至今皆未
出面協商解決,致原告受有207000元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定
有明文。且查,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意思之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揭示,民法
第1852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於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三)查被告現年42歲,具有在金融機關開立帳尸之經驗,明知
個人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專屬性質,無故要求他人提
供存摺、帳戶使用者,可能將取得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
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然被告竟基於縱使該
結果之發生,亦予容忍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3年4月問將其在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提供給訴外人石明興使用。雖被
告未出面參與訴外人石明興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可預見
將前述銀行帳戶提供給信用破產之石明興,該帳戶將被作
為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致原告受訴外人石明興詐騙,而
將207000元匯入被告前述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即
對訴外人石明興予以助力,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
之意旨,被告自應被視為侵害原告財產上金錢之共同行為
人,應與訴外人石明興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
返還原告被詐騙之金錢,以回復原狀。
(四)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最終被認定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然
被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6419號案件中,亦自承有從該帳戶中領錢花用,該帳戶
內還有餘額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絛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原告匯款207000元至其帳戶
內之利益,被告並領出花用,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207000元予原告。為此,
祈請鈞院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法第185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擇一賜判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侵權行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不認識原告,怎麼會侵占?不承認有欠原
告錢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該
署104年度偵字第641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
(原證二)。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事實,矧原告係借款予訴外人石明興,而
依石明興之指示匯款到被告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內(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參照)。是原告之主張,委無
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法第185條,及
民法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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