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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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再抗告人三揮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清祥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僅就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論斷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等情,泛言謂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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