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之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是原審縱未逐一傳訊各特定之借款人,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 涂東湧 縱有被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情形,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原審亦無調查必要,次查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上訴人於偵查中縱坦承向其借款之人包括涂東湧在內共十五人,而原判決將涂東湧剔除,認僅十四人,既係對上訴人有利,自不容上訴人以原判決之認定與其自白不符,執為指摘,以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