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四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及第一審均於審判期日提示扣案證物交上訴人等閱覽,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經營應召站,其引誘莫○等女子與人姦淫,自非一次,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又對各女子並非習於淫行,為良家婦女因上訴人之媒介而賣淫,闡述甚詳,核無不合,不能因其等被誘賣淫多次,而僅認定一次所為屬良家婦女。上訴人等為常業犯,不唯經其自白不諱,且有證物等扣案足憑,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及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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