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自承事先未得 曾金來 同意,以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自應負偽造本票之責,是否另提供其他擔保而借款,與犯罪成立不生影響。另其偽造曾當發名義本票部分,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偽造筆跡與上訴人所簽相符,自不容其任意推翻,所請另行鑑定自無必要。該簽發本票借款,是否應告訴人請求加簽他人名義,無法阻却其責任,原判決並已說明不須傳喚告訴人之理由,難指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