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按上訴是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有無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盜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由台灣台南看守所名籍股 陳信雄 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按(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六八號卷第六八頁),其上訴書狀未經台灣台南看守所長官提出,因該看守所坐落於台南縣歸仁鄉,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其上訴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該日非假日或紀念日),上訴人竟延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原審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逕為實體之判決,於法有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