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再抗告人 蘇明仁 右再抗告人因與 黃瑞昭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抵押權倘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查本件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再抗告人,係為擔保其積欠再抗告人之買賣土地價金尾款債務,上開債務雙方約定應於騰空買賣土地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茲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已騰空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而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照片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系爭土地是否確已騰空,系爭抵押債務確已屆清償期。依上說明,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以裁定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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