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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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發生迄今已歷七年,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抗告人之母因中風病危,臥病在床,命在旦夕,亟需抗告人照顧,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且抗告人前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發布通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又因竊盜案件再併入通緝,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又本案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訴緝第五一號)後,判決抗告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五年,抗告人不服,上訴原審法院,經判決上訴駁回(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中,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抗告人以其母親因中風病危,命在旦夕,亟需照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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