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原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原案由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未有申報遺失並換機之情形,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復第一審之中信南服(八八)字第二八八六號函在卷可稽。又上開行動電話之密碼是否更改,與本件上訴人之使用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並無必要之關聯,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聲請調查,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