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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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99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號中簡字第三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是希望跟被害人和解,給予緩刑之機會,並非不服原判決云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允當。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被告僅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亦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況且本件被告上訴後,經定期移請本院調解室為被告及被害人試行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且迄本案宣判時止,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一件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深淵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