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聲請人壬○○○○○○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3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寅○○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八千九百二十六元,但因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業據提出九十五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經查債務人主張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高額直銷商品買賣(美商大溪諾麗、美商慕立達、韓商愛特威、台灣妮夫露)、服飾購物(豪邁服飾、明星鞋坊)、百貨消費(太平洋百貨)、保險支出(新光人壽)等,並且自承曾經代他人刷卡消費,再收取費用等語,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日常合理生活費用之情事,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從而本件債務人毀諾原因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要件不符。
三、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清算程序,亦將因其清算不足受償部分無法獲得免責裁定而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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