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賭博案件有期徒刑4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1月10日下午11時4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號及95年度訴字第390號分別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3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2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賭博案件有期徒刑4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