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乙○○、戊○○於肇事後,於到場警察知悉其等為肇事人前,均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戊○○對於本案肇事各應負主因、次因之過失程度;其等各自所受傷害,及告訴人甲○○、丁○○、丙○○之傷勢;並酌以被告2人犯後自首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戊○○坦承犯罪,及被告2人相互間及與告訴人間並未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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