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537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與共犯甲○○連續:㈠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原告乙○○佯稱可購買訴外人 劉博銘 於當舖之流當品以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5年2月21日,自復華銀行提領現金80萬元交予甲○○,而劉博銘並將其父 劉鎮雄 所有位在雲林縣○○鄉○○○段667之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㈡於94年11月14日,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㈢於95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可合夥投資重型機車租售業務,致原告因而於同年4月14日自復華銀行提領現金92萬元予甲○○。㈣於95年4月20日,向原告詐稱若合夥投資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可獲利百萬等語,使原告誤為真,而於95年4月24日交付甲○○55萬元,復於同月27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被告以詐術之手段向原告共詐取422萬元,為此,狀請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係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02號詐欺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惟被告丙○○所涉犯前開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5376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郭妙俐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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