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緝字第235號、98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適用之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易科罰金規定於數罪併罰,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不同。本件受刑人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宣告易科罰金,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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