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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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而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旋於同年三月間,以借款為由,要求 郭朝鵬 匯款,郭朝鵬不疑有他,請其媳婦於同年月二十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上述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而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旋於同年三月間,佯稱為郭朝鵬之姪女 阿蘭 ,以借款為由,要求郭朝鵬匯款,郭朝鵬不疑有他,請其媳婦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街○段○○○號之潭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上述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