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復補充如下:
㈠依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人員 侯復中 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風紀資料報告表顯示,被告固曾提供詐欺集團收購遊民金融機構帳戶之情資予侯復中,但卻在介紹乙○○前往與收購帳戶之「陳先生」及「 陳姐 」接洽交付帳戶時,未及時通報侯復中或警察機關,並且在乙○○已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才向侯復中陳報帳號相同,惟立帳分行卻錯誤之帳戶資料,足證其並非真心誠意提供情資,並有以此方式意圖在國稅局與詐欺集團兩造間,互為謀取不法利益之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僅係介紹乙○○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無親自參與詐欺被害人或分得贓款之行為,惟被害人僅因詐欺集團之數通電話,即造成財物之損失,被告之幫助行為,正係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之主因,其行為觀之似微,思之則深具可責性,及本件被害人遭騙而匯入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為「遊民」,應係迫於生活而從事介紹他人販賣帳戶之工作,處境堪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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