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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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主文欄內「甲○○」,應更正為「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
主文欄內「甲○○」,應更正為「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乙○○」,蓋本件被告乙○○冒甲○○之名應訊及接受檢察官偵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移送併辦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94號偽造文書卷宗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查核無訛,是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乙○○所冒之名即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乙○○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且為本院審判之對象,應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及本院裁判之對象並無違誤,均係被告乙○○本人,故爰依法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