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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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李文唐
被   告 漢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提示
日即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提示日)│
├─────┼───────┼─────┼───────┤
│AK0000000│106年5月15日│40萬元│106年5月15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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