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小字第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被 告 許秀蘭
訴訟代理人 翁士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太保
市○○里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嘉168線
17.1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因搶黃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瓊安 所有並由訴外人 呂同誥 駕駛沿
嘉16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致乙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39,733元(包含零件費用20,780元、工資8,
326元、烤漆費用10,6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被告應負40%過失責任,原告僅請求15,893元,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與乙車發生車禍
,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
經另案送請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6年8月9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書意見書認定
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原告承保之乙車發生
碰撞,致乙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
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圓形
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事故發生當日甲車及乙車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業經本院另案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可稽(參本院106年度嘉小字第229號民事卷宗),勘驗結
果為:
⒈事故發生當日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檔案PPG01305)畫
面勘驗如下:
⑴影片00:01~01:50:
甲車於崙頂里村內道路往嘉168線方向行駛,影片01:36開
始可看到位於系爭交岔路口甲車行向之行車號誌(下稱a行
車號誌)之燈號為綠燈。
⑵影片01:51:
a行車號誌之燈號轉換為黃燈,甲車尚未行駛至系爭交岔路
口行車號誌處,尚距離約數公尺。
⑶影片01:51~01:54:
設立於嘉168線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行車號誌(甲車行駛方向
所遵循之行車號誌,下稱b行車號誌)之燈號維持黃燈(a
行車號誌之燈號已於甲車之後方,無法自甲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看到)。甲車尚未至系爭交岔路口,距離系爭交岔路
口尚有2、3公尺。
⑷影片01:55:
影片01:54後半部,b行車號誌之燈號即轉換為紅燈,甲車
已行駛超越停止線至系爭交岔路口,接近停止線前方之機車
兩段式轉彎停車格。
⑸影片01:56:
甲車與乙車產生碰撞,撞擊位置為甲車之左前車頭與乙車之
右前車頭。
⒉事故發生當日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檔案FILE5301)畫
面勘驗如下:
⑴影片03:05~03:30:
乙車自路邊停放位置向左偏移行駛轉入機慢車道往前行駛,
距乙車最近的行車號誌(下稱c行車號誌)於影片03:05時
,c行車號誌為黃燈,影片03:06時,c行車號誌轉換為紅
燈。影片03:15時,乙車行駛至靠近c行車號誌下之停止線
前即停止行駛並停等紅燈,距離下一個同向行車號誌(下稱
d行車號誌)約10多公尺。
⑵影片03:31~03:36:
乙車行車方向之d行車號誌仍為紅燈,但影片03:34時乙車
開始緩慢往前行駛,已前進至斑馬線,此時c、d行車號誌
尚均顯示為紅燈。
⑶影片03:37:
乙車行車方向之d行車號誌仍為紅燈,乙車已越過斑馬線,
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甲車則自崙頂里村內道路由北向南駛出
至系爭交岔路口。
⑷影片03:38~03:39:
影片03:38前半時,乙車行車方向之d行車號誌仍為紅燈,
甲車駛出上開交岔路口與乙車產生碰撞,碰撞後,在影片03
:38後半時,上開d行車號誌轉換為綠燈(順序為先聽到碰
撞聲,d行車號誌方轉換為綠燈),撞擊位置為甲車之左前
車頭與乙車之右前車頭。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由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甲車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a行車號誌已轉為黃燈,
黃燈維持至第4秒時,甲車仍未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距
離系爭交岔路口尚有2、3公尺,甲車在黃燈維持第4秒後
半部時,b行車號誌轉為紅燈,甲車已行駛超越停止線,接
近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兩段式轉彎停車格。簡言之,在a行車
號誌剛轉為黃燈時,甲車距離交岔路口尚有10多公尺,甲車
係在黃燈轉為紅燈前的0.5秒,前車輪方才壓過路口停止線
。而乙車則係明顯未遵守行車號誌闖越紅燈。然而,圓形黃
燈的作用,是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則被告駕駛甲車,見其行車方向之
號誌已轉為黃燈,自應審慎判斷甲車與路口之距離,是否能
在黃燈轉為紅燈前,足以駕駛甲車及時地進入路口並安全地
橫越通過道路,以此決定甲車是否應進入交岔路口或應停下
等候紅燈。然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已轉為黃燈時,甲車距系
爭交岔路口既尚有10多公尺,被告當可預料其行駛接近交岔
路口之停止線時,行車號誌幾乎已將近變換為紅燈,甚至可
能已變換為紅燈,更遑論甲車還需要安全橫越通過道路之行
車時間,然被告既可預見於此,卻仍要強行進入系爭交岔路
口,而非選擇在停止線前停下等候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
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
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及
乙車之駕駛人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四成及六成。雖本件交通
事故經另案送請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9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書意見書
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結果,與本院所認定之結果
不同,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
,尚非可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乙車修復費用39,733
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0,780元、工資8,326元
、烤漆費用10,627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乙車係000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0月24日,已使用10月,本院以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
為17,89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8,326元、
烤漆費用10,627元,總計乙車修復必要費用為36,84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乙
車之駕駛人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四成及六成,已詳如前述,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
14,739元(計算式:36,847×0.4=14,739,元以下4捨5
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27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780÷(5+1)=3,4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780-3,463)×1/5×(10/12)=2,88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80-2,88
6=17,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