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潘首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鄒萱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地、年籍資
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以被告姓名「鄒萱」、
公司名片(詳卷)等方式特定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而本院依職
權於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以被告姓名「鄒萱」所得
查詢結果共有4筆,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
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
今尚有欠缺。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程式有上開事項待補正,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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