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雅(原名黃富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雅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詩雅與 吳宗諭 為夫妻,吳宗諭因為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自民
國100年5月7日起至106年1月12日在監執行,黃詩雅為
有配偶之人,於105年5月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在台中市某賓館為通姦行為,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
1名女嬰。106年5月間,吳宗諭收到雲林縣台西鄉戶政事
務要求辦理該女嬰出生登記之通知書,才知此事,因而提出
告訴。
二、證據:㈠告訴人吳宗諭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若瑟醫院出生證明書影本1件、告訴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件,㈢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
訊問筆錄。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
四、法官認為告訴人入監5年多,讓夫妻感情變淡,確實令人遺
憾,而發生這件傷感情的事情,告訴人仍然歡迎被告回家,
然而被告卻也表明不會再回去告訴人家(偵查卷第23頁),
顯見感情淡了之後,又有本案的疙瘩,復合不是一件容易的
事情。法官認為雙方的這個糾結,應該透過相互理解或者家
事程序來解決,使用刑罰的必要性很低,因而量處最低刑有
期徒刑2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之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可證,法官認為,被告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
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年。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