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邱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17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約定於借款額度內,由被告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
利帳戶動支,動支期間內得隨時以存入款項於上開指定帳
戶方式清償,並循環使用本額度,於動支期限內透過上開
指定帳戶依約定方式提領或扣帳款項超過帳載存款餘額時
,該超過部份之款項即為動支本貸款之金額;貸款動支期
限1年,期滿被告即應將本息及相關費用全數清償完畢,
貸款利息(即帳戶管理費)按動支之月平均餘額1.65%(
即週年利率19.8%計收);被告如未依約清償貸款本金、
帳戶管理費,或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合計超過本貸款額
度,而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者,除按本貸款約定利率計息
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被告自93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
本金新臺幣(下同)22,7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
,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
合併同時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商銀),富邦商銀並於94年11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783元,及自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
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商業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現金卡業
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
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
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
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
務。經查,依原告所提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
被告得持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在富邦銀行核准額度內,於
自動櫃員機提款轉帳、於特約商店轉帳消費,實具有上述
現金卡交易性質,故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息應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3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揭規定,應屬有據,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復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經查,本件信用貸款所約定之利率已高達
週年利率19.8%,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之情形,
係受遲延還款之損害,再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
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
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1
、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
0元」之規定等情,本件雖非信用卡消費,而係信用貸款
,惟其約定之借款利率達週年利率19.8%,實與一般信用
卡消費借貸之情形相仿,較一般貸款及現今之存放款利率
高出甚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83元,及自93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此部
分違約金為1,200元,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783元,及自93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1,200元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