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調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淑冠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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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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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本、遺產清冊、繼承系│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謄本及被繼承人有無向│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等事宜,逾期未補正,│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則駁回本件訴訟。│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文,故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被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未提出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即為全│
│││部遺產之證明文件,顯非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且未補正全體繼承│
│││人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難以確定│
│││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茲限期命│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
│││表、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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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所列全部遺產各繼承人│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之應繼分比例。並依被│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告王淑冠因分割被繼承│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
││人全部遺產所受利益定│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按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
││判費,逾期未補正,則│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
││駁回本件訴訟。│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
│││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被告王淑冠分割│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則依前揭說│
│││明,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之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
│││王淑冠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
│││益為準,爰定期命原告查報被告王│
│││淑冠因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所受│
│││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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