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若如 、相對人 廖魏燕玉 間請求塗銷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廖若如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
新臺幣397,053元及其利息,迄今仍未清償,有相對人廖若
如現金卡帳務明細為證。聲請人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本
留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分之1)、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社
口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社口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社口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相對
人廖若如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因積欠聲請人上開債
務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 廖本之 遺產後遭聲請人追索,乃
與相對人廖魏燕玉合意,由相對人廖魏燕玉為系爭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相對人廖若如則全然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相對人廖若如就系爭不動產之應
繼分無償移轉予相對人廖魏燕玉,又相對人廖魏燕玉於繼承
系爭不動產後,復將雲林縣○○鎮○○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及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相對人廖若如與相對人廖魏燕玉就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係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廖若如於遺產分割協議
中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予相對人廖魏燕玉之意思表
示,相對人廖魏燕玉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分之1)、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5分之1)於民國98年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等不動產變更登記為相對人
廖若如、相對人廖魏燕玉公同共有,另相對人廖魏燕玉應將
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1)、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
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之價金返還予相對人廖若如、相對人廖魏燕玉公同共有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
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
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