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6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戴張淑芳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142元,應
繳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