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56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景星 等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
求確認被告曾景星與被告 曾崇益 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贈與關
係不存在。 揆諸 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
訴時之市價為準,又法院於核定建物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
該建物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
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
表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
內,提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俾核
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核定原告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
5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