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56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景星 等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
  求確認被告曾景星與被告 曾崇益 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贈與關
  係不存在。 揆諸 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
  訴時之市價為準,又法院於核定建物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
  該建物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
  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
  表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
  內,提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俾核
  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核定原告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
  5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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