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2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應補充為:「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0日以92年度員簡字第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9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犯刑法,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另審及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89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19鄰中興二巷15弄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0日以92年度員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新竹火車站大廳售票區左側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超商內置物架上之金莎牌巧克力3條,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三)監視錄影畫面4張,在卷可茲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6款加重竊盜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下手行竊之地點雖為新竹市火車站內之統一超商,惟該超商係位於火車站大廳售票區旁之獨立商家,與大廳售票處有一定區隔,此有行竊位置平面圖1紙在卷可稽,是以該超商並非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情形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紀錄,其素行非善,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將所竊得之巧克力供己食用,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弘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