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為:甲○○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2年4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於96年3月26日上午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查獲,於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毒癮發作,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施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