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刪除「無號誌之」等字,最末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臟脾臟挫傷及內出血、胸部挫傷及肺炎(目前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由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顧)等之重傷害,最末行補充「此間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乙○○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陳俊典 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應刪除「無號誌之」等字,第6行應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更正為「第102條第1項第7款」,並補充「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偵卷第9頁),可證明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陳俊典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