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月4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嗣於87年4月間因無法募集足夠股東人數成立有限公司,於徵得不知情之戊○○同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僱請甲○○、乙○○為模板工人向其領取薪資之機會,取得甲○○、乙○○為領取薪資所交付身分證、印章後,一併將戊○○及同意為公司股東之丙○○、丁○○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等證件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轉交給 葉志忠 會計事務所(址設於臺中市○○街○○巷○○號4樓之1),並利用不知情之葉志忠會計師於87年4月15日製作甲○○、乙○○同意為鴻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犇公司;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公司股東,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鴻犇公司章程,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設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於87年4月18日完成登記後,足生損害於甲○○、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詞,均經被告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人作證時之情況,認均無不當之情形,故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87年4月間成立鴻犇公司,並經戊○○之同意為鴻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及以甲○○、乙○○之名義為鴻犇公司之股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刻甲○○、乙○○之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成立公司時有經戊○○、甲○○、乙○○之同意,才會拿他們的證件去辦公司登記,公司成立前戊○○也有到銀行辦理開戶及至稅捐稽徵處辦理登記,是因為甲○○後來不願意繳交稅金才會提出告訴,而且伊有拿錢給甲○○去繳稅,並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6年間向被告應徵作木工,大約做2年的時間,到87年底才沒有做,因為被告說辦所得稅及領薪資需要印章及身分證,所以才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公司章程上的印文是伊的印章,但伊沒有說要當公司股東,後來也沒有將印章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及被害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沒有同意擔任鴻犇公司股東,當初拿身分證是為了領薪資用,都是向被告領薪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屬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7月28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9230906270號函檢附之鴻犇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全部資料影本(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48頁至第66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且衡諸一般常情,證人乙○○、甲○○與被告非親非故,均僅係受僱於被告從事板模工作的工人而已,若未收受被告給付之利益,自無可能擔任被告籌組之鴻犇公司人頭股東之理,被告辯稱係經證乙○○、甲○○同意為股東云云,然並未能證實 何以渠 等無條件同意為鴻犇公司之人頭股東,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2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000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此次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分別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然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則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亦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論罪理由:
(一)被告未經甲○○、乙○○之同意,擅自盜用其等之印章,偽造其等同意為鴻犇公司股東之公司章程,並持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因與已起訴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志忠會計師偽造甲○○、乙○○同意為鴻犇公司股東及各出資200,000元之公司章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盜刻甲○○、乙○○之印章,偽造鴻犇公司章程,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據證人乙○○證稱係為領薪資、辦所得稅才將印章交給被告、章程上的印文是伊所交付的印章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證人甲○○雖證稱章程上的印章不是伊的印章等語,然參以證人乙○○為領薪資而交付印章給被告,則同為模板工人之證人甲○○為領薪資,應有依照被告之要求交付印章給被告之可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盜刻甲○○印章之情形下,堪認被告辯稱並未盜刻甲○○、乙○○印章等語應堪採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並非鴻犇公司股東,且未領取鴻犇公司89年、90年股利所得(起訴書原記載88年及90年薪資所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竟虛報甲○○於89年、90年間在鴻犇公司之股利所得分別為182,800元及461,797元,以詐術等不正之方法逃漏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嫌云云。經查,鴻犇公司未曾發放88、89年度之股東股利給證人甲○○,及被告製作上開不實之股利憑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股利憑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證,固堪信屬實。然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92年8月20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0920024635號函檢附鴻犇公司88年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其上均無上開股利發放之記載。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發放股東之股利,並非屬於上開法條所稱之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等可資扣除之支出,是鴻犇公司實際上雖未發給證人甲○○89年度、90年度之股東股利,亦不影響鴻犇公司各該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自難認被告有成立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並行使之犯行部分,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且與上開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不得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楊仲農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