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段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悔改,」
(二)犯罪事實一第2行末段至第3行末段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
(三)犯罪事實一第5行末段補充為:「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同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2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不思正常工作,仍於夜間竊取機車,以供2人嬉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