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4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新竹
市○○路○段○○巷○○號4樓家中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GGQ-112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6毫克,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22至23頁)。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紀錄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16頁)。
㈢被告在被查獲時之96年12月15日下午3時24分許,經觀察其
有騎乘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狀,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4頁)。
㈣被告於被查獲後之96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經命其直線步
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5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直線步行,雙腳併攏後,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停止不動,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之不合格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關於罰金之刑度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修正後則提高為15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公共危險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騎車上路,而酒後勿駕車一節,業經政府三申五令,不斷的宣導,媒體亦就酒後駕車肇事致死傷家破人亡之相關事件多所報導,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人體已出現昏呆、木僵、肌肉失調明顯,及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之症狀,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被告對於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殊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