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0月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2月28日14時許,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前門未鎖,竟無故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從該處3樓攀爬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3樓房屋,並以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該房屋3樓陽台窗戶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6年3月4日逮捕,而於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竊盜罪前,於警詢中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開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攜帶兇器、毀越他人門扇,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惡行非輕,但於事後勇於自首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雖未扣案,然此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