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易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竟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4日晚上10時許,侵入花蓮縣○○鄉○○○○街○○○號甲○○住處內,竊取屋內洋酒一瓶,得手後適因甲○○返家而發現。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林昭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累犯部分,因被告前所犯之罪為故意犯罪,是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異,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條本身無比較之問題)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累犯。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將洋酒自酒櫃中取下,顯已將該洋酒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足構成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查被告前於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8月日執行完畢。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復一度矢口否認犯罪,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輕,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於95年7月13日經本院以95年花院明刑丁緝字第96號發布通緝後,未能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96年9月30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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