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慶璋 (原名 王慶章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主張其為被告王慶璋(原名王慶章)之債權人,並
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執勇 字第10106號債權憑證
影本為佐,堪信參加人兆豐銀行對於被告王慶璋確有債權存
在。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代位被告王慶璋請
求分割遺產等訴,主張被告王慶璋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應予撤銷,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9日所為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系爭土地
應予分割,並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判決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兆豐銀行,然若原告於本件訴訟
獲得勝訴判決,參加人兆豐銀行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
有其對於被告王慶璋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故參加人為輔助原告,於107年8月8日具狀聲
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請求遺產分
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
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明定。復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
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
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
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88
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受
前揭要件之限制。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王慶璋遺產分割協議暨代位被
告王慶璋提起遺產分割等訴,僅列王慶璋、王**及王**
為被告,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異
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勇
字第10106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詳
具被繼承人姓名年籍、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復無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
承等資料供本院查核究係何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是
否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是原告起訴應備程式依法尚有未合
,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斗補字第281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繳納裁判費,並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歷次異動索引、被告王慶璋
之被繼承人 王老業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如有再轉
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系
爭土地於105年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相關登記申請資料等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07年6月
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
揭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