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384號
原 告 林淑嬌
原 告 張麗雪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賴清能
被 告 賴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61.66平方公尺,原告林
淑嬌、張麗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6。又系
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2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8,551元【計算式
:161.662200(1/6+1/6)=1185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
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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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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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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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含他項權利之權利人全名│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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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 │(記事欄勿省略),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
│ │本、人工手抄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含代位或再轉繼│
│ │承人)及其全體合法繼承人(含代位或再轉繼承人)等│
│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若上開繼承人中有拋棄或限定繼承者,須ㄧ併提出法院│
│ │准予備查函或裁定,並依據上開資料追加被告,再按被│
│ │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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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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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具狀表明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略圖及具體之分割方案,│
│ │並於補正狀中更正起訴聲明與事實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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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繳納裁判費及補正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