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畯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畯傑因妨害自由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畯傑因妨害自由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施畯傑因妨害自由等4罪,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除附表編號1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4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有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而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表:受刑人施畯傑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備註││號│││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槍砲│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7年6月19日│同左│107年7月24日││││彈藥│刑3年6│檢察署104年│法院高雄│││││││刀械│月,併│度偵字第2307│分院106│││││││管制│科罰金│號等│年度上訴│││││││條例│新臺幣││字第519││││││││5萬元├──────┤號等│││││││││103年6月10日││││││├─┼──┼───┼──────┼────┼──────┼────┼──────┼─────┤│2│妨害│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7年6月19日│同左│107年7月24日│編號2至4曾│││自由│刑3月│檢察署104年│法院高雄││││定應執行刑││││,如易│度偵字第2307│分院106││││有期徒刑5││││科罰金│號等│年度上訴││││月,如易科││││,以新││字第519││││罰金,以新││││臺幣1├──────┤號等││││臺幣1千元││││千元折│103年6月5日│││││折算一日││││算一日│││││││├─┼──┼───┼──────┼────┼──────┼────┼──────┤││3│傷害│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7年6月19日│同左│107年6月19日│││││刑2月│檢察署104年│法院高雄││││││││,如易│度偵字第2307│分院106││││││││科罰金│號等│年度上訴││││││││,以新││字第519││││││││臺幣1├──────┤號等││││││││千元折│103年6月5日│││││││││算一日│││││││├─┼──┼───┼──────┼────┼──────┼────┼──────┤││4│竊盜│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7年6月19日│同左│107年6月19日│││││刑2月│檢察署104年│法院高雄││││││││,如易│度偵字第2307│分院106││││││││科罰金│號│年度上訴││││││││,以新││字第519││││││││臺幣1├──────┤號等││││││││千元折│103年6月10日│││││││││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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