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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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陶瑞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陶瑞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瑞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4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是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為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本院自不受上開原定應執行刑度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均同此見解)。且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之科刑判決,仍應以原判決確定之時間(即107年7月13日)為準。是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表:受刑人陶瑞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傷害│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非常上│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訴改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9日│106年4月24日│107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559號│第7472號│第7527號│├───┬────┼──────────┼──────────┼──────────┤││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130│107年度上易字第2252│107年度審簡字第102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06月13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01月02日│├───┼────┼──────────┼──────────┼──────────┤││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130│107年度上易字第2252│107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07月13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04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更│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字第2263號(聲請書附│第1102號│第2556號│││表誤載為107年度執字│││││第7058號,應予更正)││││├──────────┤├──────────┤││編號1業經最高法院10││編號3、4經本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213號││7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月確定││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527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2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01月02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決│108年04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56號││││├──────────┤││││編號3、4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