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登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登暉(下稱抗告人)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犯9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外,其餘均施用毒品罪,所犯之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年7月至9月間,而施用毒品為沾染毒癮之病患,本身具有反覆施用之特性,自應從寬定執行刑,且犯罪所得金額甚微,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且與其他定執行刑案件比較,顯較嚴苛,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9年9月。經抗告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6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有受刑人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罪之刑,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年,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總合(即9年4月加上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合計為11年11月)更為不利,且原裁定為彰顯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至於抗告人列舉其他案件定執行刑,或有從寬定刑情形,然各案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該案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綜上,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7│105年11│臺灣高雄│106年4│臺灣高雄│106年4│││害防制│月│月29日│地方法院│月19日│地方法院│月19日│││條例之│││106年度││106年度││││施用第│││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一級毒│││276號││276號││││品罪│││││││├─┼───┼─────┼────┼────┼────┼────┼────┤│2│毒品危│有期徒刑6│105年11│臺灣高雄│106年4│臺灣高雄│106年4│││害防制│月,如易科│月30日│地方法院│月19日│地方法院│月19日│││條例之│罰金,以新││106年度││106年度││││施用第│臺幣1,000││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二級毒│元折算1日││276號││276號││││品罪│││││││├─┼───┼─────┼────┼────┼────┼────┼────┤│3│毒品危│有期徒刑8│105年11│臺灣高雄│106年6│臺灣高雄│106年6│││害防制│月│月21日│地方法院│月22日│地方法院│月22日│││條例之│││106年度││106年度││││施用第│││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一級毒│││484號││484號││││品罪│││││││├─┼───┼─────┼────┼────┼────┼────┼────┤│4│毒品危│有期徒刑5│105年11│臺灣高雄│106年6│臺灣高雄│106年6│││害防制│月,如易科│月21日│地方法院│月22日│地方法院│月22日│││條例之│罰金,以新││106年度││106年度││││施用第│臺幣1,000││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二級毒│元折算1日││484號││484號││││品罪│││││││├─┼───┼─────┼────┼────┼────┼────┼────┤│5│槍砲彈│有期徒刑5│105年11│臺灣高雄│106年11│臺灣高雄│106年12│││藥刀械│月,併科罰│月初某日│地方法院│月14日│地方法院│月5日│││管制條│金新臺幣15│至105年│106年度││106年度││││例│,000元,徒│11月22日│簡字第35││簡字第35│││││刑如易科罰││90號││90號│││││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毒品危│有期徒刑7│105年7│臺灣高雄│107年9│臺灣高雄│107年10│││害防制│年11月│月5日│地方法院│月25日│地方法院│月16日│││條例之│││107年度││107年度││││販賣第│││訴字第18││訴字第18││││一級毒│││0號││0號││││品罪│││││││├─┼───┼─────┼────┼────┼────┼────┼────┤│7│毒品危│有期徒刑7│105年9│臺灣高雄│107年9│臺灣高雄│107年10│││害防制│年11月│月2日│地方法院│月25日│地方法院│月16日│││條例之│││107年度││107年度││││販賣第│││訴字第18││訴字第18││││一級毒│││0號││0號││││品罪│││││││├─┼───┼─────┼────┼────┼────┼────┼────┤│8│毒品危│有期徒刑8│105年8│臺灣高雄│107年9│臺灣高雄│107年10│││害防制│月│月15日│地方法院│月25日│地方法院│月16日│││條例之│││107年度││107年度││││轉讓第│││訴字第18││訴字第18││││一級毒│││0號││0號││││品罪│││││││├─┼───┼─────┼────┼────┼────┼────┼────┤│9│毒品危│有期徒刑8│105年8│臺灣高雄│107年9│臺灣高雄│107年10│││害防制│月│月18日│地方法院│月25日│地方法院│月16日│││條例之│││107年度││107年度││││轉讓第│││訴字第18││訴字第18││││一級毒│││0號││0號││││品罪│││││││├─┴───┴─────┴────┴────┴────┴────┴────┤│備註:編號6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