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榮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章玉貞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勇路與赤吉街口並左轉準備進入赤吉街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額頭撕裂傷、四肢擦傷等傷害。詎甲○○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乙○○受傷,竟未對乙○○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6至11頁、第14至25頁;偵卷第43至50頁)。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是不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再者,被告係騎乘機車與同為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於行進中發生碰撞,並因而雙雙人車倒地(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則告訴人乙○○因人車倒地必然受有傷害,亦一般人所能預見,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第89頁),並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3頁、第89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認犯罪情節非重,與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危害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本案所犯,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前從事木工,月薪不到新臺幣3萬元、家有重度智障之親屬需要照顧(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六、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一件毒品案件,不知是否有被通緝,心裡害怕,就載伊太太離開,伊已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0頁)云云。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刑法第59條酌減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