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許瑛玲
許哲毓 許瑛珍 施絹 許芝瑋 再審被告 侯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7年12月1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民國
10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下稱他案)認定再審被告自始即有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五人個人法益與權利之意圖,目的為使 許氏 家族全員於道歉啟事署名後公開登報道歉,判決再審被告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本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僅對再審原告許瑛玲、許哲毓為侵權行為,且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錄音譯文,可知再審被告恐嚇意思明顯,對象確實包括再審原告五人,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處,又經斟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之錄音譯文、道歉啟事三件證物所有筆跡與內容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 侯澄三陳金玉 於他案一審105年11月21日筆錄、原確定判決事件10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道歉啟事三件,屬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許瑛玲、許哲毓各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均自106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再審原告許瑛珍、許芝瑋、施絹各10萬元,及均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檢舉再審原告房屋為違建一情,雖使再審原告感到害怕,但非不法行為,不能認屬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另許哲毓係恐違建房屋遭受拆除心生畏懼而至再審被告處草擬道歉啟事,再審被告並對許哲毓表示叫許瑛玲出來辦洗門風,看事情怎麼解決,否則要檢舉再審原告家族所有房屋係違建,要求許瑛玲出面道歉,妨害許哲毓、許瑛玲之自由意志,屬對許瑛玲、許哲毓之侵權行為,而依錄音譯文及許哲毓之證詞,無從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許瑛珍、許芝瑋、施絹做何脅迫之意思表示,且許瑛珍、許芝瑋、施絹均未在道歉啟事上簽名,嗣後亦未公諸於世,難認再審被告之行為對許瑛珍、許芝瑋、施絹為侵權行為,而認定再審被告應給付許瑛玲、許哲毓各1萬元,原審駁回許哲毓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廢棄而准許哲毓該部分之請求,再審原告其餘上訴部分則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其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本即不受兩造間他案刑事案件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乃係指同一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他案認定再審被告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有矛盾情事,顯有違誤。從而,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自不可採。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錄音譯文、道歉啟事三件證物所有筆跡與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最高法院判例乃最高法院所為法律意見之表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甚明;又原確定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之錄音譯文及所附之道歉啟事三份,已審認再審被告不爭執該錄音譯文及道歉啟事三份之真正,且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再審被告確實以要檢舉再審原告住所係違建為手段,要求許瑛玲要出面與其對質道歉,亦足見該錄音譯文及道歉啟事三份非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甚明,則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就依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侯澄三、陳金玉於他案一審105年11月21日筆錄、原確定判決事件10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道歉啟事三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道歉啟事之擬稿過程、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等爭執,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以:依錄音譯文、道歉啟事三件、許哲毓於他案及原確定判決一審所為陳述、陳金玉於他案所為證述及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所為陳述,可認再審被告有打電話給許哲毓要其轉告許瑛玲出面對選舉時所為言論道歉,否則要檢舉再審原告居住之房屋為違建,許哲毓因恐其家族房屋違建部分遭拆除而至再審被告住處討論如何道歉事宜,再審被告之父侯澄三亦就道歉啟事內容如何修該表示意見,嗣由再審被告以電腦打字成附件三之電腦稿,而檢舉他人違建,目的在袪除違規或不法現象,使法秩序回復正常,非不法手段,不能認屬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行為,許哲毓恐違建房屋遭拆除,心生畏懼而至再審被告處草擬道歉啟事,再審被告並向許哲毓表示叫許瑛玲出來辦洗門風,否則要檢舉再審原告家族所有房屋係違建,要求許瑛玲出面道歉,妨害許哲毓、許瑛玲之自由意志,屬對許瑛玲、許哲毓之侵權行為,而依錄音譯文及許哲毓之證詞,無從認定再審被告對許瑛珍、許芝瑋、施絹做何脅迫之意思表示,且許瑛珍、許芝瑋、施絹均未在道歉啟事上簽名,嗣後亦未公諸於世,難認再審被告之行為屬對許瑛珍、許芝瑋、施絹為侵權行為,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說明因已認定再審被告有要求許氏家族道歉及侯澄三有參與修改道歉啟事內容,而無傳訊侯澄三之必要,且再審原告所為其餘攻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應否調查,除於釋明事實確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之,故法院就各種證據方法中,如從已調查資料中,已可得確定事實,對於其餘非必要者或不影響判決結果者,捨置不問,自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而綜合各項事證,認定再審被告侵權行為之對象僅許哲毓、許瑛玲,並在理由末段說明再審原告其餘攻防及證據之聲請,不影響判決結果,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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