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素月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
許聰偉 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陳素月准予交付審判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關於陳素月部分准予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案外人 許登燦 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1日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登燦(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縱使許登燦生前曾有授權或其他借名登記契約,其間法律關係均已歸於消滅,即無再行使用許登燦之名義;再者,依目前銀行實務,銀行為避免日後糾紛,帳戶所有者死亡後,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銀行不會任意由繼承人之一提領。故被告陳素月於102年4月22日,明知許登燦死亡後,已無從使用許登燦名義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許登燦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之偽造行為,嗣被告陳素月提出該取款憑條辦理提款,致使銀行該承辦人員誤認該取款條確為許登燦填製,因而陷於錯誤,按該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交付新台幣(下同)49萬元予被告,而許登燦尚有繼承人,被告陳素月上述提領行為已造成許登燦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彰化銀行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堪認被告陳素月就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於此,遽認被告陳素月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從而,聲請人就被告陳素月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2年4月22日提領案外人許登燦名下,設於彰化銀
行之系爭帳戶內存款49萬元,是受許 林碧雲 指示,印章也是 許林碧雲 蓋印,被告只是跑腿性質,領完也全數交給許林碧雲,其行為在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客觀上也只是跑腿行為,自不生有偽造文書犯行可言,原審裁定同意交付審判,自有未當。
㈡依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系爭帳戶內存款向來都是許林碧雲管
理使用,且為許林碧雲所有,其當然有權使用系爭帳戶存款,不因許登燦死亡與否,而有不同。則其於許登燦死亡後提領存款準備支付喪葬費用也是有權為之,且並無足生於損害於他人(包含國稅局對遺產認定及其它繼承人的權利)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所認顯無違法,原裁定未慮及此,逕認被告所為有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自有未當。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媽媽說要領,伊也沒有辦法,證明許林
碧雲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告訴人也已經默示同意,才會交還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給許林碧雲,更足以證明許林碧雲提領系爭存款,並無有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
三、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文書之違法性認識,而無偽造文書的犯罪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即許登燦之配偶許林碧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嫁過來
時,錢給許登燦做生意,有賺錢時會開設帳戶,他有我也有,許登燦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是我要被告陳素月去領的,印章我蓋用,49萬元作為喪事使用,辦喪事的錢是我出的,許登燦帳戶內的錢是我的,作為股票使用好幾10年,存摺在我這裡;102年4月18日我有要被告 許聰彬 去領本件帳戶內45萬7000元,102年4月19日有要被告許聰彬去領本件帳戶內42萬元,取款條印章是我蓋的,作為許登燦住院之花用,被告許聰彬領完錢後交給我,102年4月3日忘記有無要被告許聰彬領錢給我,30萬元是股票雇員領的等語。而依卷附系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該帳戶內確實有股票買賣進出使用之金額進出紀錄,另許林碧雲辦理許登燦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為339,135元,此亦有許登燦基督教儀式喪葬費用支出附表暨感謝狀、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憑,足徵證人許林碧雲證稱系爭帳戶伊長期用來供作投資買賣股票之用非虛,另伊請被告陳素月領取的49萬元,陳素月領回交給伊後,伊供作支付許登燦喪葬費乙節,亦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㈡按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協議金融帳戶使用及分
配家庭費用支出、投資事宜,由特定人統籌掌管,依現今社會生活情形,夫妻任一方以其名義申辦帳戶作為財產事務之處理,尚不悖社會一般常情。本件證人許林碧雲證稱系爭帳戶,雖係以其夫許登燦名義開戶,惟已交由其管理、使用,作為買賣股票部分,有上揭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證;而本件聲請人亦自承伊取得系爭帳戶後,後來復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付予證人許林碧雲等語(按聲請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等物,一併交付予許林碧雲,且未為明示反對其提領、使用及管理帳戶內之錢財,顯有默示授權許林碧雲使用該存摺、印鑑,供其存提、領用、管理之意,此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彰化銀行許登燦的帳戶,我有交給許林碧雲,許林碧雲跟我要的,我媽媽即許林碧雲說要領,沒辦法有意見等語甚明。);另許林碧雲主張系爭帳戶裡面的錢都是伊所有,伊除供買賣股票所用(卷附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有股票買賣交易明細可稽),另伊請原審被告許聰彬去領的42萬元,係供作許登燦到醫院住院治療之用乙節,亦據許聰彬供承明確,且符合夫妻間開設金融帳戶,供作家庭生活支出、理財及管理使用之日常生活經驗,是許林碧雲上開證述,洵堪採信。
㈢次按,我國一般民間社會習俗,處理父母喪葬事宜應支出之
醫療(含死亡前之醫療、住院、臨時停放屍體之費用等)及喪葬費用,固有由繼承權利義務之配偶、子女或其他繼承人(如孫子、孫女等)中1人或數人先行墊支,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之情形,但遇醫療及喪葬費用金額非低,慮及遺產分配曠日廢時,而先自父母金融帳戶內領出支用,或自遺產中之現金(含存款)取用支出,既可因應即刻所需之高額費用,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繼承人之間相互找補之繁複手續,此情形所在多有。證人許林碧雲證稱其夫許登燦死亡後,為辦理喪葬事宜,急需現金支用,伊請被告陳素月從系爭帳戶領出49萬元,是由伊指示,印章由伊交付,被告陳素月領款後,交回給伊,供作喪葬費支用等語,既有前揭支付喪葬費用之相關收據可稽,且不悖於家人過世為辦理喪葬事宜緊急從帳戶領出現金支應等社會生活常情,故證人許林碧雲此部分之證述,亦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許林碧雲既已證述其保管本件系爭帳戶
存摺、印鑑,且系爭帳戶內金錢為其所有,作為股票使用好幾十年,且曾指示原審被告許聰彬領出帳戶內的錢,供作許登燦住院治療費之支付使用,復於許登燦死亡後,指示被告陳素月,從該帳戶內領出錢,供作辦理喪葬事宜費用之使用,足見證人許林碧雲於日常家庭生活中,長期對許登燦的全體繼承人們,確實表現對於本件系爭帳戶有實質支配、管理及使用之權限,則許林碧雲因支付許登燦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指示被告陳素月代為從系爭帳戶內提領出款項,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陳素月,被告陳素月因為信任證人許林碧雲係本件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而依指示照辦,所領取之金錢,亦交回由許林碧雲供作支付許登燦喪葬費使用;被告陳素月既係基於他人即許林碧雲之授權委託去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非無端或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私擅決定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則本件事出有因,因受指示委託始前往提領款項,則就系爭帳戶之領款憑條的製作,陳素月主觀之認知,當係認為有製作權,陳素月主觀上既未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則其因欠缺偽造文書之違法性認識,自無偽造文書的主觀不法犯罪故意,易言之,被告陳素月因受有實質管理支配系爭帳戶權限的許林碧雲之委託指示,前往領款,故其並無「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系爭帳戶取款憑條」的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
五、原審就陳素月偽造文書部分,未詳加斟酌被告陳素月因受許林碧雲授權委託及指示,被告陳素月主觀上認其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獲得實質有管理、支配系爭帳戶權限之人的同意授權,欠缺偽造文書之違法性認識,而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再者,被告陳素月依指示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交回給委託人許林碧雲用於許登燦喪葬費之支付,並無供其私人或他人花用,原審亦未就被告陳素月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反而係交回給委託人許林碧雲供作全體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許登燦喪葬費之用,自亦不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遽認被告陳素月於許登燦死亡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准予交付審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