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忠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偉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鼓山亭廟宇」,攀爬牆垣進入鼓山其內後,以不詳方式開啟香油錢箱之箱鎖而欲竊取箱內之信眾捐款時,為鼓山亭之保全發現並前往處理,楊偉忠遂離開現場而未得手。嗣鼓山亭之主任委員 董秋成 經保全公司通知廟宇遭人入侵,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秋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偉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秋成之證述相符,並有失竊現場及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翻越鼓山亭之牆垣後進入行竊,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08年4月1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12月3日),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竊盜之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踰越牆垣之方式著手欲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