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駿選任辯護人黃程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告訴人甲○○及其家人分別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4樓,但相處不睦。雙方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該等住處所屬社區之1樓管理室外,再度因細故發生糾葛、對峙時,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疾速繞至告訴人後方並徒手攻擊之,致其受有頭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2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6日勘驗筆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108年2月17日晚上6點,我們住處樓上4樓很吵,因為之前有對告訴人提出妨礙安寧的告訴。我跟丙○○(即被告之配偶)到樓下找管理員抱怨時碰到告訴人,告訴人馬上拿手機對著我拍攝,我們隨即反蒐證拍攝,這時告訴人突然報警,誣賴我打她,我不甘受冤也馬上報警。在等警察來現場的時候,因為我不想被告訴人拍攝,所以才從告訴人前方跑到告訴人側邊,全程我都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全部的過程我都有錄影。當天是告訴人一開始就亂報警,硬拗自己被打,想要誣告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噪音糾紛而互有嫌隙,不排除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亦未見告訴人有遭人毆打之聲響及遭人攻擊後應有的反射自衛、防禦動作,告訴人仍鎮定地拿手機持續拍攝被告,此舉顯與常情不符。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及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依據,公訴人以此認定上開傷害係被告所致,顯有違誤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2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社區管理室外,因細故發生爭執,並均持手機互相錄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上開社區管理員 王進益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5129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48至53、90至9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5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
去上開社區探望我母親後,我在管理室跟管理員王進益聊天,被告與他的太太丙○○下樓時,被告看到我,他們夫妻就把通道擋住,被告就不停大罵我,在我面前晃來晃去,不斷地騷擾我,被告突然跑到我面前用手打我的臉,我說不要靠近我,趕快報警,之後我就報警了。在等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夫妻又把通道擋住,被告又不停地大罵我、不斷騷擾我,在我面前晃來晃去,之後被告突然跑到我的後方攻擊我的頭頸部,我很害怕,我就去管理室打電話跟我姊姊求救,請我姊姊趕快過來,警察來的時候我就跟警察說我被打了。當天被告總共毆打我二次,第一次是在我面前打我的臉,第二次是跑到後方打我的頭頸部。第一次被告打我的時候,他罵我瘋子(台語),說要告我,告到我死,讓我坐牢坐到死,我很懊惱沒有拍到當時的畫面,如果有拍到,就可以告他公然侮辱。我拍到的影片是第二次的情形,第二次的時候被告仍不斷騷擾我、不斷罵我,然後被告就跑到我後面,打我的頭頸部,我感受到是右後頸被打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A即被告、B即證人丙○○、C即告訴人甲○○)、D即證人王進益‧‧‧。㈡檔案1播放時間00:
00:30-00:00:47【擷取畫面2】C對A說:「ㄟ~你不要靠近我喔!」(此時A靠近C大約一步的距離)C對D說:「幫我叫警察,幫我叫警察110」(A情緒失控重複C陳述內容2次;B在旁勸A離開)(C第一次拿管理室電話打電話要報警)B勸A離開現場,A對B說:「叫警察大家一起叫,我為什麼要走」(A拿起自己手機報警)(C邊打電話邊持續拿手機對A、B錄影)。㈢檔案1播放時間00:00:47-00:02:41【擷取畫面3】C報警並對警察說:「ㄟ,你好,不好意思,那個我要‧‧‧在民族西路76巷2弄6號4樓,對,對,對,有人打我」;A對C說:「我打你勒?」;C持續對警察說:「有人打我,對對對,我現在在管理員室」、「有人打我,在管理員室」、現在在打我,對」、「對,我有錄到,對對對,謝謝,掰掰」(此時C在報警過程中,A也在旁報警)C對B說:「怎樣!你有看到厚(台語)!」;B對C回答:「沒有,沒有人看到啊!」A也在旁報警並對警察說:「有人挑釁,有人打我,好,掰掰」(此時A在報警過程中,C在旁雙手拿手機錄影)(現場沉默約7秒)A對D問:「你有看到我打他嗎?我跟你講,你這個你就要講實話喔,如果沒有的話‧‧‧」;D對A回答:「坦白講啦,我‧‧‧我剛剛是在看前面,我沒有注意到啦,我是不是‧‧‧我是沒注意到啦‧‧‧(A說要等警察來,B勸A離開現場)(現場沉默約6秒)【此播放時間00
02:05以後與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現場錄影開始重疊】(B勸A離開現場,A說要等警察來,B問A等警察來之原因,A並向B抱怨與C間前案之事)(現場沉默約11秒)(
B輕笑及憋笑6秒)(C持續拿手機對A、B錄影;B持續拿手機對C錄影)。㈣檔案1播放時間00:02:42-00:03:06【擷取畫面4】B對D說:「大哥,不如你來錄好了」,D對B答:「我不知道要如何幫你們錄(台語)」;B又對D說:「2支錄不如1支錄」(現場沉默約13秒)(C持續拿手機對A、B錄影;B持續拿手機對C錄影)。㈤檔案
1播放時間0003:07-00:03:17【擷取畫面5】B對A說:「幹嘛啦」;D對A說:「ㄟ」(A往C右側靠近,C眼睛往右邊撇一眼後,C手持手機往後順著A方向靠近錄影)(未拍攝到A攻擊C的畫面)(A雙手抱胸站在警衛室門口旁)A回答:「我‧‧‧沒有,我在他後面‧‧‧我在她旁邊不行喔?」;B答:「他在運動」、「他在運動」、「他在伸展他的腰」(C第二次拿管理室電話打電話要報警)(
C持續拿手機對A、B錄影;B持續拿手機對C錄影)。」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6日勘驗筆錄1份、上開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6、113至135頁),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自始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頸部之動作,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當時是怎麼打的?)當時我神經很緊繃,我很難具體形容。(問:被告是否很用力的打你?)與其說用力,可以說那個害怕跟恐懼都勝過那個感受,就是很害怕,神經都豎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復觀之卷附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24、25頁),告訴人頸部確實有紅腫之情形,足見所施之力道顯非輕微,告訴人於遭受如此用力之攻擊,理應會有搖晃、後退之動作,惟由上開現場拍攝畫面結果,僅見告訴人仍持手機持續朝被告拍攝,並隨即走進管理室撥打電話,顯然有異於一般人遭受大力毆打後之反應,而有悖於常情。
㈢證人丙○○在案發現場雖曾脫口而出「他(即被告)在運動
」、「他在伸展他的腰」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等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和我不想被告訴人拍攝,被告就從告訴人的對面跑到告訴人的側邊,當時我很氣告訴人不斷挑釁,我才故意說被告在運動,我是在氣告訴人,實際上是因為被告不想被告訴人拍,我們被拍的很煩,告訴人每次看到我們就不斷挑釁、不斷地拍。當時被告快速的走到告訴人身邊,我的認知是被告在運動,這樣說也沒有錯啊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惟參諸社會常情,各人遇事處理之能力及臨場反應不同,未可一概而論,是以證人丙○○雖脫口而出上開言語,原因不一而足,要難執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傷勢,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勢,尚無從據為證明係由被告所造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復無其他旁證可佐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固有上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惟此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涉有上開傷害犯行,又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甚至與事實並未全然相合,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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